派到合资公司的。
对于合资公司的中方而言,这些人员是否在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之外任有职务是无须知道的,只要他们是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其他公司)委派到合资企业出任董事的就行了。
4、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资合同并经绥河省政府批准成立合资公司后,合资公司第一任总经理康云青于1990年11月25日给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台月东的信里的第一句话就是“您的泰正集团……”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和年检报告书也证明合资者是被申请人。1993年在由被申请人的吉遂功签字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准予年检”的报告中,明白无误写的是“香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合资公司的整套法律文件——合同和章程、批准证书、合资公司验资报告、工商登记和年检报告书都共同证明了合资公司的外方当事人是被申请人,而不是其他第三人。这些法律文件既是我国合营企业必备的法律证书,也是判断合资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依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转让合资公司股份给工业投资公司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就转让合资公司股份是无效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被申请人将其出资转让给工业投资公司未经中方同意,双方也未对合资合同进行任何修改,更未就协商一致的意见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2、有关部门是以“外方名称更变”为由,将合资公司当事人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工业投资公司的行为是错误和非法的。
(1)、以合资公司名义向德化市对外贸易局提交的“更名申请报告”是由外方董事于1994年11月9日签发的,合资公司的公章由其加盖,申请人对此一无所知。
更实质性的违法还在于,德化市对外贸易局批示为“绥泰运输有限公司外方名称变更情况经我局调查属实……”问题是谁在更名?绥泰公司的外方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名称至今也未变更,工业投资公司是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内投资部更名的,国内投资部并非“绥泰运输有限公司”外方,其名称变化与合资企业无关。
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对《中外合资绥河省绥泰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作任何修改,未就合同当事人更换作任何表示并上报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合同当事人作了变更,这种行为是违法和无效的。行政部门有权审批,监督合资合同,却无权代替合同双方当事人更换当事人。合资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选择合营对象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作出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和取而代之。
(2)、对于被申请人单方以合资公司的名义,以更名为由取得的批准证书的行为,绥河省副省长对此作了批示,对没有董事会议,中方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发放批准证书的做法提出了批评。
(3)、我国法律规定转让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所以,一项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取决于是否某些人“知道”,而是取决于是否被“批准”。
(四)、关于工业投资公司更名问题
作为案外人的工业投资公司以前叫什么,现在改为什么都与申请人无关。该公司在合资合同中无任何权力与义务,也就根本谈不上“在绥泰公司的权力与义务没有任何改变。”
(五)、关于合资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问题
合资公司由于外方的重大决策失误为合资公司埋下了重大隐患,再加之总经理外方董事吉遂功经营无方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乃至停产。如不尽快依法解除合同,将使申请人国有资产流失殆尽,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申请人根据我国法律和合同、章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解散合资公司。
申请人决不承认工业投资公司是合资公司外方,不会与之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经营。
(六)、关于被申请人应对合资公司的亏损和无力继续经营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
合资公司的亏损和无力继续经营完全是因被申请人非法转让出资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合资公司解散的全部责任,并对申请人因此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合资公司的外方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
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上市的控股公司,它控股属下有国内投资部等。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本身不进行投资,属于哪个行业的项目,就由相应的下属公司投资。但洽谈和签约均以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绥河省绥泰运输有限公司是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洽谈并签订合资合同,再由工业投资公司(其前身为国内投资部,后改为现名)实际投资的。
(二)、对外方股东为工业投资公司合资公司是明知的
1、1992年10月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投资部更名为工业投资公司后,所有发给外方股东的函件均写的是工业投资公司。这些函件全部都是加盖合资公司印章后发出的。
2、合资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工业投资公司为外方股东也是明知的。康云青先生和吉遂功先生作为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他们发给外方股东的文件均写的是工业投资公司。
3、合资公司的下属部门对工业投资公司为外方股东是明知的。合资公司各下属部门直接发给外方股东的信函均写的是工业投资公司。
4、合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知道外方股东是工业投资公司。合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有的是中方委派的,有的是工业投资公司聘任的。在长期的行政和财务管理活动中,他们都知道合资公司的外方是工业投资公司。
(三)对外方股东为工业投资公司中方是明知的
中方最早参加合资公司的董事有三人,1993年变为两人,即康云青和尚士杰。
1、康云青对外方股东为工业投资公司是明知的。康自1990年11月——1992年总经理,法定代表人。1992年7月以后任董事长。康称当他知道国内投资部改为工业投资公司后无所谓。康作为中方的首席代表,他知道此事就表明中方知道此事。
2、尚士杰对外方股东为工业投资公司是明知的。
(1)1993年以来合资公司历次董事会议纪要外方均以工业投资公司署名,尚未提出异议,在有些会议纪要上还签了字。1992年7月12日召开第六次董事会,西林以工业投资公司经理外方股东的身份提议更换外方董事并提议康云青任董事长,吉遂功任总经理,尚未提出异议,并在决议上签字。
(2)、尚持有工业投资公司认股证,却称不知道。1993年1月13日工业投资公司发给尚认购该公司股票证书,尚未提出任何置疑,表明尚对工业投资公司为外方股东是十分清楚的。
3、中方董事对合资公司会计报表明示的外方股东为工业投资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合资公司的财务月报和年报都及时送给中外双方董事,中方董事从未提出过异议。
(四)合资公司亏损的真正原因
1、市场疲软。1994年6月份之前,煤炭市场不景气,煤炭需求量减少,德化地区各大煤矿发运量削减了一半。在此大形势下,亏损在所难免。
2、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煤检费过高。近几年绥河省养路费年年提高,过路费,过桥费年年增长,煤检费由每吨15元增至39。5元,仅此一项比合资时预算的成本超出了两倍。
3、中方法定代表人尚士杰因没有当上合资公司的董事长,不惜采用种种手段搞垮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在康云青不担任董事长后,外方出于中外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实际利益的考虑,选择了中方党委书记孙月波担任董事长。尚大发雷霆,开始了一系列破坏活动,其目的是为了搞垮合资公司。
(五)申请人没有理由向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索赔
首先,申请人要求向其赔偿的对象搞错了。申请人应当向其共同经营和管理的合资公司的伙伴——工业投资公司提出索赔。其次,申请人提出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出资导致合资公司亏损,但申请人提交仲裁委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明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转让股权的事实。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索赔毫无道理,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六)申请人要求解除合资合同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及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的规定,现在没有合资合同得以解除的任何法定及约定的事由出现。合资公司的外方现在对克服暂时困难,对中国经济的未来和搞好合资公司充满了信心。事实上1994年下半年以来形势已大为好转。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提出解除合资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这一仲裁要求。
(七)本案所需解决的仅是一个改变名称的变更登记和手续问题
类似绥河省绥泰运输有限公司这种以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以工业投资公司实际投资的合营企业在内地并非绥泰运输有限公司一家,其余的都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目前所需解决的是合资公司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完善变更登记的法律手续。至于说申请人对合资外方纠纷需要仲裁委解决,应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的国内投资部——即现在的工业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另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程序。
(八)申请人应赔偿工业投资公司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申请人无端挑起仲裁程序,理应赔偿被申请人由此支出的费用。被申请人保留向申请人要求赔偿其它损失的权力。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
合资合同第74条规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解释与保护。”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约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合资争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本案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以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指出,泰正工业投资公司是合资公司的真正投资者,因此泰正工业投资公司才是本案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将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由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泰正工业投资公司。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提起仲裁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合资合同及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而本案合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申请人和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并且未有材料显示该合资合同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因此只有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才能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至于谁真正向合资公司投入资金,并不能改变和影响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终止
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和绥河省人民政府以绥外经贸外资字[1990]24号文件批准证书的批准,本案合资合同的合资双方为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资公司于1991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也显示外方为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仲裁庭认为,在未有证据证明合资外方由被申请人变更为他公司之前,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的一方股东。至于谁真正向合资公司投资以及合资公司的董事长是何身份,都不能影响和改变被申请人的股东地位。仲裁庭同时注意到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绥河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证书,绥河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的文件说明本案合资公司的外方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投资部于1992年9月1日更名为泰正工业投资公司,但并未说明合资公司的外方是何时,如何以及什么文件批准由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投资部的,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资的外方是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投资部或已变更为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国内投资部。综上,仲裁庭基于下述理由认为合资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下去,合资合同应予解除。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不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又未能办理合法的股东变更手续。(2)合资企业严重亏损。(3)申请人坚决不愿与泰正公业投资公司合资经营。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万元人民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资公司的亏损是由被申请人的责任造成,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合资公司在1991——2000年期间确定的可以获得的利润。因此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
(五)关于申请人办理本案的费用和本案的仲裁费
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办理本案的支出费用的数额和证据,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70,由申请人承担30。
(六)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提出要求申请人承担其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请求,但被申请人并未正式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因此对被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考虑。
……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1990年10月23日签订的《中外合资绥河省绥泰运输有限公司合同》。
(2)本案仲裁费362,700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70,申请人承担30。
(3)申请人偿还合资公司欠款本金1,130,000元人民币,利息470,532元人民币。
(4)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要求。
上述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应支付款项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任育才(签名)
仲裁员:施必恭(签名)
仲裁员:华少武(签名)
1994年12月27日于北京
裁决书念念停停,念了将近两个钟头才念完。纪遂功先生吩咐张学文将裁决书全文传给西林先生。
※※※
裁决书下达的当天绥泰公司的全部车辆即被查封。二十九日清晨,已习惯早起的各分公司的司机们来到车场,看见站岗的武警和一部部贴着封条的汽车,禁不住悲从中来。司机们叹息着,骂着,后来便陆续乘长途客车汇集到南岗总公司。办公大楼里快挤不下了,尚士诚说:“咱们在这儿吵在这儿骂没用,得找领导,找市政府!”
干柴遇上了烈火,韩茂生大叫道:“走!找市政府说理去!”
人群一哄而起拦住了公交车个体中巴车赶往德化市政府。工人们推举尚士诚,韩茂生为代表,市政府信访办主任领着他俩来见市长田喜贵。田喜贵和蔼认真听了他们的叙述,尚士诚最后说:“田市长,合资要到2000年才到期,我们全体职工强烈要求继续合资,立即恢复生产。六百职工哪个不是拉家带口上有老下有小,封了车不让我们生产,我们拿啥养家糊口?”
田喜贵心情沉重地说:“市政府也不想叫绥泰公司散伙,我一定积极向上级反映大家的意见,说明大家的困难,想办法妥善解决。”
韩茂生说:“田市长,我们不是要困难补助,救急救不了穷,恢复生产才是最根本的解决办法。”
田喜贵说:“我一定把你们的意见反映上去,请你们二位好好劝劝大家,不要着急,不要意气用事,要相信政府相信党。”
田喜贵曾亲眼目睹了绥北公司的诞生与辉煌,如今却落到这种地步,心里不免伤感。他给绥河省分管副省长柴江白打了电话,请求柴江白设法阻止清盘。然而柴江白也只能反映,对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能为力。
一九九五年一